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發覺其犯過失傷害罪前,停留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 陳玉郎 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陳玉郎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陳玉郎到庭證述明確,合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畫有雙黃實線路段禁止迴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駕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至對向內側車道,而與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左膝、左小腿多處挫擦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顯然存有過失,其過失程度較重,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不良素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