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著手竊取之時間為零時二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老虎鉗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廟宇香油櫃內之香油錢,適為管理人甲○○當場發現而未竊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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