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丙○○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日晚間10時45分許,向甲○○借用,並自甲○○處收受該車,作為自己交通工具之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丙○○於97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向被告甲○○收受其所竊得之IOB-027號機車使用,亦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被告甲○○當日使用上開機車後,隨即返還被告甲○○,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除97年2月2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查獲之時係由被告丙○○使用外,其餘時間均由伊使用等語,應認被告丙○○於97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之借用上開機車之行為,尚不符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犯行,惟聲請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與上開犯行係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查被告甲○○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所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乙○○,犯罪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6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