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之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易科罰金部分,查受刑人於附表之犯罪日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關於上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乃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是以,本件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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