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3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30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務人 張莉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張莉真前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約定。詎料,債務人自102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尚欠債權人本金52,53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5.42%計算之年息,目前合計為6.79%之年息,暨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