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20號抗告人 蔡燕山 上列抗告人因久業科技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其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是依債務人之聲請而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債權人自不得聲明抗告,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最高法院迭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第794號、第795號、96年度台抗字第378號、96年度台聲字第419號、第4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可參。又破產法第149條規定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係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經濟更生之規定,不得據此即謂債權人因破產宣告而受有不利益,得對之聲明不服。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依債務人久業科技有限公司之聲請,裁定宣告其破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既為其債權人,揆諸前開法文,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雖本院於原裁定正本教示文字欄中,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依上說明,原裁定亦不因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成為得抗告。
三、從而,抗告人就其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