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思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思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於飲酒後仍行駕駛,顯輕忽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併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又經緩起訴處分後,復不思悔改再犯公共危險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源,難謂態度良好,又念本案係初犯、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2號被告 買思銘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思銘於民國102年10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復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大安南釣蝦場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其猶騎乘車號000–DSA號機車,於翌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買思銘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買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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