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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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祝聖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祝聖恩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壽山高中」對面某小吃店飲用竹葉青後,明知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2月21日凌晨0時21分許前某時,自桃園縣○○鄉○○○街○○○○○○○○○○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鄉○○○○街○號5樓住處,隨即於103年2月21日凌晨0時21分許,在上揭「幸福公園」旁轉角處遭警方攔檢盤查,警方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祝聖恩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騎乘機車,我是要推車回家,因為該處是斜上坡,所以才發動機車牽車,且我當時也不是在道路上云云。經查:
ꆼ、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
所員警 余家榮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2頁、原審交易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 王佑全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1頁)分別證述綦詳,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發動機車及遭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等情(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7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固辯稱伊沒有騎乘,只是要將車子牽回家,因為上坡才發動引擎云云,然單純移動車輛,並無將機車引擎發動之必要,況在牽動機車之際,本難僅以單手控制並移動機車,尤以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量為125CC,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顯有相當重量,通常須以雙手分別握住機車兩側把手,以維持機車平衡並避免機車傾倒,俾便順利往前牽動,然機車之右邊把手為控制機車輸出動力大小之裝置,一旦引擎呈現啟動狀態,若非以正常騎乘方式控制機車,僅以雙手握住兩側把手牽動,難免在牽動過程中碰觸、轉動機車右邊把手,導致車身忽然往前移動,是依常理而言,為避免此種突然暴衝情形發生以及順利牽動機車,縱係上坡,亦斷無先啟動引擎,繼之再牽動機車前進之理。其次,若被告無騎乘機車之打算,何須發動引擎而平白耗費汽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情殊甚,實無可採。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縱被告遭警方攔查之地點並非主要行車幹道,惟公園內或周圍之任何供人、車通行之處所,均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屬道路無訛,即便非公路或街道,亦無礙認定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道路,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並非行駛於道路上云云,亦無可採。足徵證人余家榮、王佑全所述,應可採信。
ꆼ、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1.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5mg/dl(即BAC百分之0.09),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形,益徵被告已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
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勘驗證人余家榮就查獲過程所為之蒐證錄影光碟,惟查該光碟因夜間燈光不足,無以分辨查獲時之影像,有該光碟一片在卷可稽,惟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該光碟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政府一再宣導切莫酒後駕車,以免危害自身與其他用路民眾之身體與財產安全,仍無視政府政策與法律規定,在飲酒後執意騎車機車上路,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犯罪後猶不能坦認過錯,一再砌詞卸責,態度欠佳,暨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尚非超高之犯罪情狀、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ꆼ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