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明宗犯如附表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累犯,更定其刑如附表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更定之刑與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實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絛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邱明宗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以內之96年7、8月間,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並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然該判決疏未就受刑人邱明宗所犯該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依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明宗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上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復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7月、8月,因故意再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應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見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十一及附表編號10部分),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表:
┌─┬──────────────┬────────────────┐│編│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罪名及宣告刑││號│決犯罪事實內容││├─┼──────────────┼────────────────┤│一│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邱明宗、 王致傑 共同犯犯罪事實│邱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欄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四│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五之行使偽│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造準私文書│徒刑壹年貳月。│├─┼──────────────┼────────────────┤│五│邱明宗、王致傑共同犯犯罪事實│邱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ꆼ│││欄六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邱明宗與 黃教賢 及綽號「 葉仔 」│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犯罪事實欄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竊盜。│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六│邱明宗犯犯罪事實七之行使偽造│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準私文書,王致傑犯犯罪事實七│徒刑壹年貳月。│││之收受贓物│王致傑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邱明宗與黃教賢及綽號「葉仔」│邱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ꆼ│││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犯罪事實八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竊盜,以及與王致傑共同犯犯罪│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八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八│邱明宗、王致傑共同犯犯罪事實│邱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欄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王致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九│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之行使偽│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造準私文書│徒刑壹年貳月。│├─┼──────────────┼────────────────┤│十│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一之行使│邱明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偽造準私文書│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十│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二之偽造│邱明宗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準私文書│壹年貳月。│├─┼──────────────┼────────────────┤│十│邱明宗犯犯罪事實欄十三之使公│邱明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二│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準私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書│銀元ꆼ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