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7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瑋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瑋昇固不否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凌晨12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吳建興 ,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鎮○○街與民權路口與 莊鑫棲 所騎乘重型機車碰撞,致莊鑫棲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胸壁挫傷、右左上肢挫傷及右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惟否認有故意逃逸之情事。聲請人於當日發生機車碰撞後,身體受有眉間及下巴挫傷併撕裂傷,右斜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全身是血,同行友人吳建興及 張諺瑋 大驚,急忙將聲請人載至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並非逃逸,有事後向羅東博愛醫院調閱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紀錄可資證明。依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聲請人因車禍受傷,於7月16日凌晨2時18分急診掛號,同日2時33分進行手術,創傷處置及大換藥(20公分以上),又依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所示,入院時間為102年7月16日凌晨2時11分,送診人員為家屬(應是誤記,實際上是友人),到院方式為自用車,科別為外傷,檢傷級數二級,主訴機車和機車出車禍,下巴撕裂傷3.5×1公分,右眉間撕裂傷1.5公分、左眉間淺撕裂傷1公分、右腳淺撕裂傷6公分,四肢擦傷及右腰部擦傷,右鼻流鼻血,頭部撕裂傷,經急診處理,住院8天至同年7月24日始行出院,受傷情形可謂極其嚴重,係友人將聲請人送醫,聲請人斷無肇事自行逃逸之理。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瑋昇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紀錄,此為原審卷內所無之書證資料,依該醫療資料所載,車禍後聲請人於102年7月16日凌晨2時11分許由他人送醫,於同日凌晨2時18分急診掛號,於同日2時33分進行手術,創傷處置及大換藥(20公分以上)。但依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中「意識狀態」欄記載,聲請人之意識為「清楚」。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12時50分許,發生地點為宜蘭縣○○鎮○○街與民權路口,至聲請人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期間約有1小時之時間,而聲請人自身意識既屬清醒,竟未採取任何急救措施或撥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之舉動,明知車禍後被害人倒臥路旁,竟隨即離開現場,經過1小時之時間始因自身傷勢前往醫院就醫,綜合卷內之聲請人之自白,被害人莊鑫棲與證人黃國書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文謙 、吳建興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2年10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0000號函各1份及照片等證據資料,聲請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符合上開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瑋昇事後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紀錄,係為原確定判決卷內所無之書證資料,為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所不及而未審酌之證據。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紀錄,足以認定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確受有傷害,且係經友人以自用車送至醫院,抗告人於車禍發生時,是否得就本身事物為相關決定,已有可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真實性。至抗告人是否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意識即為清楚,或到院後意識清楚?又縱然抗告人意識清楚,惟是否有行為能力?等證明力問題,究為再開審判程序後實質審查之問題。原審徒以「依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中「意識狀態」欄記載,聲請人之意識為「清楚」。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12時50分許,至聲請人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至醫院就診,期間約有1小時之時間,而聲請人竟未採取任何急救措施」云云,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於認事用法有明顯違誤。請將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在客觀上就該證據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102年7月15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之「權櫃KTV」某包廂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吳建興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由北往南)行駛,嗣於102年7月16日凌晨1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與民權路口,與被害人莊鑫棲所騎乘(由東往西)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使2車均人車倒地,被害人莊鑫棲並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胸壁挫傷、右左上肢挫傷及右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抗告人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救護,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遺留在現場,抗告人所犯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紀錄等件,認係原確定判決卷內所無之書證資料,進而聲請再審。惟依該醫療資料所載,車禍後聲請人於102年7月16日凌晨2時11分許由他人送醫,於同日凌晨2時18分急診掛號,於同日2時33分進行手術,創傷處置及大換藥(20公分以上)。但依該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原審卷第6頁)中「意識狀態」欄記載,聲請人之意識為「清楚」。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凌晨12時50分許,發生地點為宜蘭縣○○鎮○○街與民權路口,至聲請人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期間約有1小時之時間,而聲請人自身意識既屬清醒,竟未採取任何急救措施或撥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之舉動,明知車禍後被害人倒臥路旁,竟隨即離開現場,經過1小時之時間始因自身傷勢前往醫院就醫,聲請人於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至明。從而,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證據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不符,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六、綜上所述,是原審認抗告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以開啟再審事由不符,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