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諾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榮雲 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154.8公里處與未命名道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內線車道左轉,適被告林諾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17線同向自後方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煞避碰撞而追撞安全島,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榮雲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第一指骨、第二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右上及雙側恥骨骨折、左側第2-7肋骨骨折併血胸及肺挫傷、頭部挫傷、肺炎、失血性貧血、壓力性潰瘍及急性譫妄等傷害;林諾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約5公分)和上下唇撕裂傷經縫合及擦傷、雙側肺葉挫傷、肝臟撕裂傷、右眼頓挫傷併瞳孔放大、凝視神經或動脈神經損傷、右眼外傷性脈絡膜破裂併黃斑部出血、右踝頓傷、手腳多處擦傷、右足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救治後,右眼視力僅0.05,其病況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告訴人陳榮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林諾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榮雲告訴被告林諾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4年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號卷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林諾亞另對告訴人陳榮雲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