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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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被告 蔡帛江 訴訟代理人 吳樹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辦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103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4,666元,及依上開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因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爰依該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借款逾期未予清償之數額並無意見,惟伊認為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利率過高,因104年1月22日立法院已經三讀修正銀行法有關信用卡遲延利息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之利率應降至週年利率15%以下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紙、電腦帳務資料1紙等為證(見103年度北簡字第12854號卷第6至8頁)。而被告未否認簽立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對於向原告借貸未還款之金額亦無爭執,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被告簽訂之上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4,666元,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銀行法業已修正有關信用卡之遲延利息上限不得逾15%,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顯已逾上開銀行法之規定云云。惟查,104年1月22日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以,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乃係自104年9月1日開始適用,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償還個人信用貸款及遲延利息之際係103年10月29日,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查(見103年度北簡字第12854號卷第2頁),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償還借款之遲延利率,尚無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稱,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姝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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