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17號再審原告 田維浩 再審被告 王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其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8日,向再審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再審被告負有擔保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無被他人占用之責任,否則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3項約定,對再審原告負懲罰性違約金給付之責;茲因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遭水泥建物、土地公廟占用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4萬元本息之判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法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原法院確定判決誤載為原告)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核屬第11條第3項所約定之其他違約情事,然再審原告並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於原法院審理時明確表明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即再審原告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難認再審原告得憑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本院103年8月5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同認再審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與兩造約定內容不合,爰先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合稱本件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依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依照契約第11條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負擔違約金的損害賠償」、「不願依第11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方式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顯見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前後互歧,有欠明瞭,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闡明,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要旨;又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再審被告給付遲延在先,直至再審被告回覆不依約履行時,已先後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前、後段之約定,是不論再審原告是否踐行該條項後段解除契約權之要件,均無礙再審被告依該條項前段所負之遲延責任,乃原確定判決棄置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遲延給付之事實不顧,有拒絕裁判之虞,而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7條等關於遲延給付之相關規定,並與誠實信用原則及論理經驗法則相背,且違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42年台上字第497號、61年台上字第292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28年滬上字第246號判例要旨等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件確定判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50條規定,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9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第12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依據,均表明:「違約依照契約第11條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依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負擔違約金的損害賠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4項之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排除依第8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復陳稱解除契約並非兩造所願,又必須達到懲罰之目的,不願依第11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方式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而認本件遭他人占用土地即屬不完全給付,準用第11條第3項前段有關給付遲延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揆諸再審原告之陳述內容,乃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至為明確,尚難認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之情形。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錯誤,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查,本院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再審被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再審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下稱第11條第3項前段)。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下稱第11條第3項後段)」進行調查,並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後段文義,解為如再審被告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再審原告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再審原告,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再審原告,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而該項後段約定並未記載得準用前項約定,再審原告主張準用前項約定逕請求違約金,已與約定不符,且其文字雖載有解除契約「外」,似得選擇其他效果,然實際僅約定解約後違約金給付方式,故兩造關於此部分違約金之約定別無不解除契約而逕請求違約金之方式等為由,認再審原告主張其依同條第3項後段約定不解除契約而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乙節,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另本件訴訟標的既由再審原告擇定準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有關給付遲延之約定,則本院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主義進行審理判決,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規或判例之違反,故再審原告執以前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