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李 潘鳳珠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視同上訴人 潘永昆
潘森林 潘耀輝 潘耀卿 潘耀賓 潘秋宏 潘建義 潘素玲 潘明君 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亞男 訴訟代理人 林茂盛 律師複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20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 李潘鳳珠 及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上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而如原審判決附圖上所示之地上物係訴外人 潘連金 所設置,嗣潘連金死亡,其與配偶 潘黃秀春 育有子女即訴外人 潘森永潘耀坤 、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等人,其中潘森永已於民國75年11月6日死亡,潘耀坤於42年2月5日出養他人,潘森永遺有子女即視同上訴人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等人,而潘黃秀春亦於88年7月16日死亡,前揭地上物應由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李潘鳳珠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亦視同上訴,爰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與潘連金訂立保育竹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73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續約自82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潘連金於上開期間擅自搭蓋違章建物居住使用,違背雙方所立契約保育竹林之目的及違背契約禁止將土地移作他用之約定,而潘連金已於86年1月23日死亡,其與配偶潘黃秀春育有子女潘森永、潘耀坤、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等人,其中潘森永已於75年11月6日死亡,潘耀坤於42年2月5日出養他人,潘森永遺有子女即視同上訴人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等人,而潘黃秀春亦於88年7月16日死亡,前揭地上物應由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契約已於90年12月31日屆滿,雙方未再訂約,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即應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李潘鳳珠所提之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書、電費收據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均無法證明違章建築係於何時所建。況潘連金於73年間即與被上訴人訂有系爭契約,約期自73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詎潘連金因於契約期間搭建違章建物使用,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潘連金遂於該案偵查期間之78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違約擅搭房屋使用,請求寬恕,而為被上訴人所拒,嗣潘連金遭檢察官以犯竊佔罪為由提起公訴,縱潘連金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潘鳳珠自無從主張以繼承關係承受其被繼承人潘連金不存在之權利。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344.80平方公尺、標示B面積96.08平方公尺、標示C面積108.04平方公尺、標示D面積44.57平方公尺、標示E面積34.29平方公尺、標示F面積4.95平方公尺、標示G面積101.45平方公尺、標示H面積67.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系爭契約於90年12月31日屆滿後即未再續訂契約,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李潘鳳珠曾申請繼承暨續約,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且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前將地上物及水泥地拆除,回復林地原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保護被上訴人之合法權利
,本於系爭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絕無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亦無違背誠信原則,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所示情形不同。
⑶系爭土地上未見潘連金及上訴人李潘鳳珠種植保育竹林
,反係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建地,建屋居住,可見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並未繼續耕作種植保育竹林,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目的為保育竹林不符,已與土地法第109條所定繼續耕作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可言。
⑷又潘連金於租期屆滿前之86年1月23日死亡,依系爭契
約第8條之約定,竹林保育人於保育期間死亡時,得由適法之繼承人繼承保育權,前項有繼承權之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檢具該管鄉鎮公所之證明及戶籍謄本報請本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者以棄權論。然上訴人李潘鳳珠並未依約辦理變更登記,其已視為棄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自無所謂系爭契約變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可言。
⑸再者,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接獲上訴人李潘鳳珠
表示願意繼續承租之意,被上訴人亦未曾表示上訴人李潘鳳珠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更未收取上訴人李潘鳳珠之任何租金或其他相當於租金之財物,自無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可言。
⑹縱然潘連金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然潘連金顯已
知其改變土地用途、擅自建屋居住之舉,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寬恕,其違約使用土地,自不得認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為占用,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得主張其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
⑺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
、潘耀卿、潘耀賓、潘秋宏,曾於100年6月2日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及續約,而為被上訴人所拒,並命渠於100年12月7日前拆除地上建物等,並回復土地之原狀,除得認渠不符契約所定辦理繼承之期間而視為已棄權外,另可證渠等係以承租人之身分申請繼承或續約,而非以其取得地上權之立場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與事實不符,其顯非以地上權人之立場而占有系爭土地。
⑻系爭土地僅限於竹林保育之使用,潘連金將之違法擅自
建屋居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以下簡稱釋字)第408號解釋之意旨,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之主張與法不合。
㈡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李潘鳳珠於原審辯稱:其父親潘連金在系爭土地上
所搭蓋之房屋,於78年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潘連金建物占用之情況下,仍於82年1月1日與潘連金續訂系爭契約,自足使潘連金產生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而不欲行使其權利,詎被上訴人竟於訂立契約後近20年之今日,突然主張其所有權,要求上訴人李潘鳳珠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潘連金年輕時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居住設籍,嗣潘連金於86年間死亡,續由上訴人李潘鳳珠持續居住迄今,則潘連金在系爭土地上以興築建物為目的而使用之,並長久居住該處,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至潘連金亡故,上訴人李潘鳳珠亦本於同一之意思接續占有,至少已長達二十餘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李潘鳳珠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潘鳳珠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
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件審理中,則均到庭陳稱:對原審判決並無不服,沒有意見等語。
⒊上訴人李潘鳳珠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分收代金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性質
上為租賃契約,且使承租人得為耕作為目的,應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契約於90年12月31日屆滿時,被上訴人並未向潘連金之繼承人表示欲收回系爭土地自行耕作,而任由上訴人李潘鳳珠繼續耕作,故依土地法第109條及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準此,被上訴人若欲向上訴人李潘鳳珠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自應符合土地法第114條之規定,合法終止租約,然土地法第114條「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本件承租人死亡而有繼承人,出租人即不得任意終止,既不得終止,豈能約定未辦理名義變更即視為棄權,此項約定應認為違背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向上訴人依法終止租約,上訴人自得本於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契約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租金,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繳納,逾期未繳納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踐行催告程序前,自不得逕以上訴人李潘鳳珠未繳納租金而終止租約。
⑵系爭契約並未限定除竹木及竹筍外,不得種植其他作物
,上訴人李潘鳳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及水果,自仍屬耕作使用,且被上訴人於81年底續約時,已默許潘連金得繼續使用所興建之房屋,本於誠信原則,自不應再以上訴人李潘鳳珠未種植竹木而主張違約使用。
⑶上訴人李潘鳳珠固主張潘連金係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而
興建地上物,然若被上訴人所稱潘連金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較為可採,則上訴人李潘鳳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非無據。蓋若潘連金以承租人地位興建地上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續約時,此租賃關係就地上物坐落基地範圍而言,已屬基地租賃關係。易言之,被上訴人明知有地上物存在,仍同意續約,就房屋基地所及範圍,被上訴人與潘連金間應有訂立基地租賃契約之合意存在,租期屆滿如未續訂租約,則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租賃關係須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行消滅,且因地上物現仍堪使用,基地租賃關係即應繼續存續。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李潘鳳珠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之父潘連金
年輕時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居住設籍,其在系爭土地上所搭蓋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8年前即已存在,嗣潘連金於86年間死亡,續由上訴人持續居住迄今,則潘連金在系爭土地上以興築建物為目的而使用之,並長久居住該處,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至潘連金亡故,上訴人亦本於同一之意思接續占有,至少已長達二十餘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聲明:①確認上訴人李潘鳳珠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801.5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李潘鳳珠就上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⒉上訴人李潘鳳珠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⑴潘連金最初雖係以承租人地位而占有系爭土地,但占有
期間占有之意思非不能變更。系爭契約已有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擅建房舍之約定,而潘連金於73年間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興建系爭房屋之舉,適足證明潘連金並非基於系爭契約承租人地位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係就房屋所占土地之範圍,以地上權人之意思而為占有。又被上訴人知悉潘連金興建系爭房屋後,雖曾向潘連金提出刑事告訴,但未為私法上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故潘連金最晚於73年間,即以基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和平、公然占有前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上訴人李潘鳳珠既為潘連金之繼承人且同居一處,本於同一意思而續為占有,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前,即已占有逾20年,自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應已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潘連金係竊佔系爭土地,但潘連金本係
基於有效之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所謂竊佔可言。縱有設置工作物之情事,至多亦屬違反當時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而已,並未構成刑法之竊佔罪。
⑶被上訴人固舉釋字第408號解釋,主張系爭土地不適用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然釋字第408號解釋僅針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此類土地包括「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自無釋字第408號解釋之適用,則上訴人李潘鳳珠自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
書、電費收據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均無法證明違章建築係於何時所建,況潘連金於73年間即與被上訴人訂有竹林保育契約,約期自73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潘連金於契約期間搭建違章建物使用,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潘連金以竊佔罪遭起訴,其亦因該案於78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違約擅搭房屋使用,請求寬恕,為被上訴人拒絕,縱潘連金在該地上建物設籍居住,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主張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繼承人李潘鳳珠自無從主張以繼承關係承受其被繼承人不存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李潘鳳珠之反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李潘鳳珠未能證明潘連金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李潘鳳珠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即非有理。
⑵縱然潘連金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然潘連金顯已
知其改變土地用途、擅自建屋居住之舉,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寬恕,其違約使用土地,自不得認係以地上權人之意思為占用,與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得主張其有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
⑶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
、潘耀卿、潘耀賓、潘秋宏,曾於100年6月2日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繼承及續約,而為被上訴人所拒,並命渠於100年12月7日前拆除地上建物等,並回復土地之原狀,除得認渠不符契約所定辦理繼承之期間而視為已棄權外,另可證渠等係以承租人之身分申請繼承或續約,而非以其取得地上權之立場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與事實不符,其顯非以地上權人之立場而占有系爭土地。
⑷系爭土地僅限於竹林保育之使用,潘連金將之違法擅自
建屋居住,依釋字第408號解釋之意旨,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之主張與法不合。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契約既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義務,即使曾經被上訴人同意建築房屋者,仍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義務,遑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者。是被上訴人與潘連金續訂契約之行為,尚不足以使潘連金產生其於保育期限屆滿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任,上訴人李潘鳳珠辯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即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約定保育期限自73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續約自82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且潘連金於78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略以:其向被上訴人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因不諳法令一時疏慮,導致違反契約等語,顯見潘連金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李潘鳳珠復無法舉證潘連金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提起之本訴,即屬有理,應予准許;上訴人李潘鳳珠提起之反訴,即非有理,應予駁回。據此判決: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344.80平方公尺、標示B面積96.08平方公尺、標示C面積108.04平方公尺、標示D面積44.57平方公尺、標示E面積34.29平方公尺、標示F面積4.95平方公尺、標示G面積101.45平方公尺、標示H面積67.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之反訴駁回。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以152,3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本、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上訴人李潘鳳珠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801.5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李潘鳳珠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與潘連金前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期限自73年
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續約自82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續約時潘連金已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344.80平方公尺、標示B面積96.08平方公尺、標示C面積108.04平方公尺、標示D面積44.57平方公尺、標示E面積34.29平方公尺、標示F面積4.95平方公尺、標示G面積101.45平方公尺、標示H面積67.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㈢嗣潘連金於86年1月23日死亡,其與配偶潘黃秀春育有子女
潘永昆、潘森林、潘森永、潘耀坤、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李潘鳳珠等人,其中潘森永已於75年11月6日死亡,潘耀坤於42年2月5日出養他人,潘森永遺有子女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等人,而潘黃秀春亦於88年7月16日死亡,上開地上物應由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共同繼承。
五、上訴人李潘鳳珠與被上訴人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李潘鳳珠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合法占有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李潘鳳珠是否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與潘連金前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期限自73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續約自82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潘連金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344.80平方公尺、標示B面積96.08平方公尺、標示C面積108.04平方公尺、標示D面積44.57平方公尺、標示E面積34.29平方公尺、標示F面積4.95平方公尺、標示G面積101.45平方公尺、標示H面積67.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嗣潘連金於86年1月23日死亡,其與配偶潘黃秀春育有子女潘森永、潘耀坤、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等人,其中潘森永已於75年11月6日死亡,潘耀坤於42年2月5日出養他人,潘森永遺有子女即視同上訴人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等人,而潘黃秀春亦於88年7月16日死亡,前揭地上物應由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潘永昆、潘森林、潘耀輝、潘耀卿、潘耀賓、潘秋宏、潘建義、潘明君、潘素玲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潘連金違規擅建實測位置圖、現場照片、系爭契約、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82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68頁至第170頁),且經原審會同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潘鳳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4頁,即原審判決附圖),復為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李潘鳳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
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李潘鳳珠則以租期屆滿後,其仍繼續耕作,被上訴人未表示收回土地,應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而仍繼續;又被上訴人81年底(按:應為82年5月7日)續約時,已默許潘連金得繼續使用所興建之地上物,本於誠信原則,自不應再以上訴人李潘鳳珠未種植竹木而主張違約使用;潘連金係本於地上權人之意思而興建地上物,上訴人李潘鳳珠本於同一意思而續為占有已逾20年,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如認潘連金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亦應成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如未續訂租約,則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租賃關係須至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行消滅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①兩造間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②被上訴人與潘連金於82年5月7日續約時,有無成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③上訴人李潘鳳珠是否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茲分述如下:
⒊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潘連金所續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保育期限自82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共9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續訂保育契約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核(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則被上訴人於訂約之際,顯已慮及承租人租期屆滿後,可能因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取得默示更新租約之利益,故與潘連金於系爭契約第2條訂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業已因第2條之約定而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準此,上訴人李潘鳳珠主張租期屆滿後,其仍繼續耕作,被上訴人未表示收回土地,應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故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即非可採。
⒋又系爭契約為竹林保育契約,系爭契約並載明:被上訴人
依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竹林清理辦法之規定,將審查合格並實測有案之竹林委託潘連金為竹林保育人,從事保育經營等語,系爭契約第3條更約定:「竹林保育人於保育期間應負下列義務:①妥善保護與撫育並維持正常之林相。②防止保育竹林之盜伐、濫墾、火災、病蟲害之發生。③非經本處許可不得在保育竹林內擅建房舍。
④妥善保管保育竹林內之樹木,非經本處同意不得砍伐。
⑤設立竹林境界之標誌。⑥按時繳清主副產物分收代金。⑦接受本處對保育竹林技術上之指導」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潘連金訂立系爭契約係以保育竹林為目的,並非以租地建屋為目的,且系爭契約第3條更禁止潘連金未經同意擅建房舍。是以,上訴人李潘鳳珠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續約時,與潘連金成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一詞,殊無可採。
⒌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
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固有明文,然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潘連金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保育期限自73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續約自82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業如前述;又潘連金於78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略以:其向被上訴人合法承租系爭土地,因不諳法令一時疏慮,將舊有房屋拆除,重建房屋一棟,導致違反契約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李潘鳳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陳情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3頁),顯見潘連金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李潘鳳珠亦無法舉證證明潘連金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則其以潘連金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潘連金亡故後,其亦本於同一之意思接續占有,長達20年以上,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非可採。
⒍按權利原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故權利失效是
一種特殊例外的救濟方法,適用之際宜特別慎重。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有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的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在作此項判斷時,必須斟酌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而決定之。權利失效之要件,須從嚴認定,以避免軟化權利效能,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道德趨於鬆懈。且依一般證據原則,仍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李潘鳳珠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78年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潘連金建物占用,仍於82年間與潘連金續訂保育竹林契約,足使潘連金產生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承認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而不欲行使其權利。然查,潘連金於78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屢次勸導回復原狀無效,乃訴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潘連金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8年度投偵字第2370號起訴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78年間即知悉潘連金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違反雙方所訂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保育人因保育竹林所需之臨時工寮得向原告申請核准後,在其保育竹林範圍內設施之約定,且屢經勸導潘連金拆除無效,猶未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仍於82年1月1日與潘連金續訂系爭契約,保育期限自即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使潘連金得以繼續按現狀使用系爭土地,且卷內亦無被上訴人於續訂契約期限內曾要求潘連金拆除房屋之事證,此一客觀情狀固足使潘連金產生於雙方續訂契約期限內即自82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其未經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為由終止契約之正當信任。然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定有期限,於期限屆滿後,苟雙方未續訂契約,保育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使曾經被上訴人同意建築房屋者,仍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義務,遑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者,是被上訴人與潘連金續訂契約之行為,尚不足以使潘連金產生其於保育期限屆滿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任,上訴人李潘鳳珠辯稱被上訴人收回土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即非可採。
⒎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李潘鳳珠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其與視同上訴人復未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李潘鳳珠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主張潘連金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房
屋於78年前即存在,嗣潘連金於86年間死亡,續由上訴人持續居住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用電電號查詢資料、電費收據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0年10月12空照圖影本、臺灣省南投縣戶籍登記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⒉惟上訴人李潘鳳珠無法舉證證明潘連金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上訴人李潘鳳珠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李潘鳳珠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黃立昌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