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420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
段○○○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飲用啤酒2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行經高雄縣○○鄉○道○號南向350.2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竟追撞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丙○○未成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38分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丙○○之證述,(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