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均以書面表示不同意,故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債務人雖提出8年96期、每期(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之更生計畫,然債務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年限尚有26年,上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為12%(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99頁),顯然過低,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又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9年3月5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雖表示其目前擔任體育教練,月薪15,000元,然此與卷附債務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債務人98年度薪資所得98,000元(即平均每月約8,167元)不符(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100頁),其並未能提出其餘工作收入或薪資之證明,是以難認其稱每月收入15,000元為可採,從而債務人所提前開更生方案尚難認有履行之可能,故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情事,應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㈢、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74頁、第155頁)所示,債務人名下僅餘91年出廠之機車1部,若執意實行清算,並無實益,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㈣、至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予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