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13號原告 許作信 訴訟代理人 許作伯 被告 徐乾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因調處不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載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證事實之書狀,並以影本直接通知被告。
原告應提出在臺灣住居時期之戶籍資料(須記載有出生日期及父母之姓名),以資確認「 池田信 」其人即為「許作信」。另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者,應另提出委任狀並載明訴訟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因調處不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為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告應提出載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證事實之書狀,並以影本直接通知被告。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
三、原告應提出在臺灣時期之戶籍資料,另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者,應另提出委任狀並載明訴訟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