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99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05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05月14日所簽發同日為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台幣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經抗告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卻遭本院以依查詢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於87年02月24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等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系爭本票確係相對人於99年05月14日所簽發,有其簽發當時之錄影照相存證,並有見證人 林坤成 可為證。抗告人於99年05月22日向警方報案相對人涉嫌詐欺一事,亦經警方調閱查證在案,並發現相對人於95年間亦曾犯下詐欺案且遭查獲,故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死亡,抗告人請求將相對人之死亡註記撤銷。據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則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則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6頁)。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02月27日以87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宣告其於85年10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為憑,足信屬實。則依現有資料就形式上予以審查,相對人目前因遭死亡宣告而在法律上推定為死亡(參照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認定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抗告人雖提出錄影照相光碟、99年05月22日之報案三聯單、相對人簽立之切結書等為證,主張: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死亡,並請求將相對人之死亡註記撤銷等語,惟經核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請求將相對人之死亡註記註銷一節,應由抗告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後始得為之,亦非本件本票裁定事件所得審酌之範圍。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