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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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99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係於99年
6月2日送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如檢察官對上開簡易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書之99年6月2日翌日即99年6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最遲應於99年6月14日(星期一,因99年6月12日、13日為星期六、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檢察官遲至99年6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15日甲○堂往99請上142字第4913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可參,是檢察官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