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6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維仁
       王淑珍
被   告 建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弄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叁佰伍拾元,及分別如附表所
示之票面金額,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10,350元,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
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各紙支票票面
金額,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合於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20元(即裁判費10,02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票載│票面金額│提示日│帳號│票據號碼│
│號││發票日│(新臺幣)│(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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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聖科技│97年12月│516,600元│97年12月│00000000│NT0000000│
││有限公司│1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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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97年1月│393,750元│98年2月│00000000│NT0000000│
│2││31日││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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