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8號、99年度偵字第4660號、99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10月4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街○○號,利用該址1樓大門及通往頂樓平台之安全門未關之機會,侵入樓梯間,再循電梯及樓梯前往7樓頂加蓋之丙○○住處,先徒手自屋外將該處氣窗安裝之冷氣機推入屋內,再翻越氣窗侵入屋內(前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約合市價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手錶5只及金飾1批(含金鑽戒4枚、三色三環戒指1枚、金鍊子1條、金手鐲2只),得手後,將該等財物均變賣花用殆盡。
㈡、復於99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以上開推落冷氣後翻越氣窗之相同方式侵入7樓頂加蓋之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屋內通往7樓之樓梯間隔間木門以腳踹踢而破壞門上司 畢靈鎖 (即俗稱喇叭鎖)後,開門進入上址7樓,進而竊取乙○○所有之項鍊9條、耳環33副、領帶夾4個、胸針7個、紀念幣6枚、項鍊墜飾3個及金雞1隻等物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當場在甲○○所騎駛機車之腳踏板及包包內扣得乙○○失竊之前揭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月26或2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摩根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上開犯罪事實㈠竊盜案件,於99年1月29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接受偵詢,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8號卷第4頁至第8頁、第67頁至第6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39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證人(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渠 等住處遭人以將冷氣推入屋內後翻越氣窗之方式侵入,因而遭竊財物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同上第29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同上第593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0頁);而員警於案發後前往被害人丙○○住處採證,在遭推落之冷氣機上採得可疑指紋1枚,經送鑑驗後,證實該枚指紋與被告檔存右小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98015325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考(附於同上第2918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又被告於99年1月29日在淡水分局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K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並有被害人丙○○住處遭竊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乙○○領回前開失竊財物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存卷可考(附於同上第2918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同上第5939號卷第24頁)。至被告否認尚竊取被害人丙○○住處內之現金30萬元及被害人乙○○放置在住處之衣服口袋內現金2千元部分,因此部分之財物失竊情形,公訴人僅提出被害人之指述為據,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殊難逕予認定屬實。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均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認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行竊之時,復有破壞被害人乙○○上址住處內隔間房門上之喇叭鎖,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部分行為已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行為,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而於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行竊,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及行竊乙○○部分,已由被害人乙○○領回失竊財物之犯罪危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事實部分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