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郵政總局台北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嗣伊 於同年月11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詐稱伊郵局之帳戶涉及洗錢犯罪,須將錢滙至甲○檢察官帳戶內託管,伊不疑有詐,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各存入70萬元至上開2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確實有將伊的2個帳戶出售給其他人,對於原告之主張伊沒有意見,伊當時是因為沒有錢吃飯,為了2,000元才出售帳戶給別人,伊也是被人利用,俟伊出獄後會盡力賺錢還給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89號、99年度偵緝字第447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