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2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貸款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四萬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約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九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0‧九六按月計付,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一‧八八,遲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八條所定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簽立之貸款契約為憑。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催告均未置理,依貸款契約共通條款第八條,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仍積欠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保證人資料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