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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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5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34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7月
9日執行完畢。戊○○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財物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間,在中華郵政新店青潭郵局附近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新店青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不詳綽號「大樹」之成年男子,嗣輾轉而由某詐欺集團取得,該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使丙○○、乙○○、 張躍騰 、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二、訊據被告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張躍騰、丁○○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一覽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屬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 余春光 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集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予該人,是該收集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單憑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金錢均係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不詳人士,再由不詳人士實施詐騙行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等物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
(三)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應成立四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理應成立四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非以正犯之犯罪競合關係為據。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提起公訴,然未經起訴部分(附表編號3、4)既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3、4部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且於此類幫助詐欺犯罪型態中,行為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實際上無從預期被害人數,併案審理部分猶取決個案法院之審理時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宣告之刑度已足懲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於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就該署99年度偵字第14770號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莊明達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害人│時間(民國)│地點│行為態樣│證據一覽││號││││││├─┼───┼──────┼──────┼────────────────────┼────────────────────┤│1│丙○○│98年11月11日│瀏覽網頁處:│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1.99年01月28日戊○○偵訊(甲○99偵││││13時13分許│台北縣淡水鎮│地點以電腦連線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893卷頁49至50)│││││北新路199之1│賣手機之訊息,適丙○○於同日19時許,在其│2.99年03月10日戊○○準備(甲○99審易310│││││號4樓│臺北縣○○鎮○○路199之1號4樓租屋處,│卷頁20至21)││││││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不疑有他,而以7,│3.98年11月13日丙○○警詢(甲○99偵893卷│││││匯款處:│000元購得,並如數匯款至戊○○上開帳戶│頁8至9)│││││台北縣淡水鎮│,惟遲未獲該商品送達,乃報警處理,始查悉│4.中華郵政新店青潭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大忠街9、11│上情│細各1份(甲○99偵893卷頁13至16)│││││號(淡水水碓││5.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甲○99偵893卷頁11)│││││郵局)││6.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甲○99偵893卷頁│││││││28至36)│││││││7.聯徵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甲○99偵893│││││││卷頁51至52)│├─┼───┼──────┼──────┼────────────────────┼────────────────────┤│2│乙○○│98年11月11日│瀏覽網頁處:│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1.99年01月28日戊○○偵訊(甲○99偵││││11時49分許│台北縣淡水鎮│地點以電腦連線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893卷頁49至50)│││││民權路177巷│賣數位相機之訊息,適乙○○於同日19時許,│2.99年03月10日戊○○準備(甲○99審易310│││││43之12號3樓│在其臺北縣○○鎮○○路○○○巷43之12號3樓│卷頁20至21)││││││住處,上網瀏覽該則拍賣訊息,不疑有他,而│3.98年11月13日乙○○警詢(甲○99偵893卷│││││匯款處:│以1萬100元購得,並如數匯款至戊○○上開│頁5至6)│││││台北市中山南│帳戶,惟遲未獲該商品送達,乃報警處理,始│4.中華郵政新店青潭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路1段7號(台│查悉上情。│細各1份(甲○99偵893卷頁13至16)│││││大醫院郵局)││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99偵893│││││││卷頁10)│││││││6.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甲○99偵893卷頁25│││││││至27)│││││││7.聯徵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甲○99偵893│││││││卷頁51至52)│├─┼───┼──────┼──────┼────────────────────┼────────────────────┤│3│張躍騰│98年11月11日│瀏覽網頁處:│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11日以在露天拍賣網│││││12時34分許│台北縣板橋市│站刊登不實販售美利達越野登山車廣告之詐術│1.99年01月28日戊○○偵訊(甲○99偵893卷│││││中正路253巷│,致張躍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4分,在│頁49至50)│││││26號│台北縣樹林市○○路郵局匯款8千元至戊○○│2.99年03月10日戊○○準備(甲○99審易││││││上開郵局帳戶內,惟遲未收到該商品,始知受│310卷頁20至21)│││││匯款處:│騙。│3.98年11月12日張躍騰警詢(板檢99偵│││││台北縣樹林市││10358卷頁3至4)│││││樹新路229號││4.中華郵政新店青潭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樹林樹新路││細各1份(甲○99偵893卷頁13至16)│││││郵局)││5.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板檢99偵10358卷頁6)│││││││6.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板檢99偵10358│││││││卷頁8至14)│││││││7.聯徵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甲○99偵893│││││││卷頁51至52)│├─┼───┼──────┼──────┼────────────────────┼────────────────────┤│4│丁○○│98年11月11日│瀏覽網頁處:│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許,在│1.99年01月28日戊○○偵訊(甲○99偵893卷││││11時04分許│台中市北區尊│露天拍賣網站以「ching3128」帳號刊登欲出│頁49至50)│││││賢街2-8號4│售apple筆記型電腦之詐騙訊息,致丁○○陷│2.99年03月10日戊○○準備(甲○99審易310│││││樓402室│於錯誤,而與網站上之賣家聯繫,並於同日凌│卷頁20至21)││││││晨4時許,匯款1萬5000元至戊○○上開清潭│3.98年11月11日丁○○警詢(臺中警卷頁3至│││││匯款處:│郵局帳戶。嗣丁○○於網站上發現該「│5)│││││台中市北區太│ching3128」帳號遭停權使用,始查悉上情。│4.中華郵政新店青潭郵局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平路17號(台││細各1份(甲○99偵893卷頁13至16)│││││灣銀行)││5.台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警卷頁10│││││││)│││││││6.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臺中警卷頁23至28│││││││)│││││││7.聯徵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甲○99偵893│││││││卷頁51至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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