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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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89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轉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不詳姓名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女用休閒鞋120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甲○○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於民國98年9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09巷31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8年9月25日
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阿賢」購買該120雙女用休閒鞋。嗣甲○○於98年9月26日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傳統市場內,發現乙○○正在出售該批女鞋,旋即報警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尚未售出之107雙女用休閒鞋及售出另13雙之所得1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轉本院審理,本院訊問乙○○後,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 黃拓豪 、 梁大富 證述經過互核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勾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故買贓物之犯罪手段、所購買之贓物價值尚非過鉅、犯罪所生之危害、所查扣之107雙女用休閒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可發還被害人,故本件扣案之現金1000元,業據被告供明係變賣其餘未扣案之13雙女用休閒鞋之所得(本院卷21、22頁),自屬贓物,而應適用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發還予被害人甲○○,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