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亞洲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瑋萍 律師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亞洲藝術中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子,亦任職於亞洲藝術中心有限公司。二人均明知「 莊喆 」之照片,係告訴人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擅自重製或散布該等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持有。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間,未經丙○○之同意,即擅自在其所出版發行之「莊喆ChuangChe」畫冊中,使用丙○○所拍攝並享有著作權之「莊喆」先生相片2張,亦未註明丙○○為著作人,丙○○獲悉後,曾於95年9月1日以律師函告知其為該相片2張之著作權人,詎被告乙○○、甲○○父子仍於95年10月間,將上開畫冊發送予前往亞洲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參觀畫展之顧客,侵害丙○○之姓名表示權及重製權。嗣丙○○於96年9月間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中,始獲悉上開畫冊業經散布之事實。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第1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3條第1款處罰,以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又被告亞洲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甲○○2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及第93條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均共同觸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
1款、第91條第1項及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又被告亞洲藝術中心有限公司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第1項之罪,而上開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乙○○、甲○○、亞洲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