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游坤隆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 律師被告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國104年12月19日遷居至屏東縣內埔鄉,被告長年居住於新北市,原告遷居前於新北市結識被告,於105年1月18日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住在屏東,被告則繼續住在新北市,婚後不久,被告向原告表示北部尚有事待處理,須3年的時間,處理完畢後就回屏東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後被告又向原告表示要幫原告投保,保費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兩造遂於105年5月11日前去新北市板橋區的一間郵局,由原告自自己的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並匯入被告的帳戶中,被告另向原告表示兩人分隔兩地,自己難免須要生活費,原告因而將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供被告偶爾所需時提領,詎被告在105年5月27日至6月4日短短9天內,每日提領6萬元2次,共提領108萬元,連同5月13日提領5,005元、6月5日、
6月6日、6月13日三度提領10,005元,共計1,115,020元,與之前的150萬元合計,被告共自原告帳戶取得2,615,02
0元。嗣原告發現郵局存款餘額在短短一個月內竟剩不到1萬元,經質問被告後,被告於105年6月22日匯還33萬元,之後將提款卡交還原告,然此後被告對原告轉為冷淡,105年7月迄今只有106年過年及108年2度來屏東探視原告,且未同居過,原告父親重病時,亦僅來過屏東一次,停留不到1日即行離開,婚後滿3年時,原告表示希望被告來屏東同住,被告卻找藉口而未履行同居之承諾,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復據原告之堂嫂即證人 游翁秀鶯 證稱:「(你知道游坤隆有一個太太?)不知道,沒有看過。」、「(他有無提過有一個太太?)沒有,他很低調。」、「我沒有看過他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原告之孫媳即證人 吳蓁穎 證稱:「(是否知道游坤隆有太太?)婚前有看過,她有過來家裡拜訪。」、「(是否知道名字?)不知道。」、「(怎麼知道她是游坤隆的太太?)之後聽朋友說的,因為朋友是游坤隆的證人。」、「(看過那次之後就沒有再看過了?)對。」「那個女生一開始就來,我有說你跟叔叔在一起,但我們是鄉下的生活,妳可以適應嗎,她沒有回我,之後我們也就都沒有見過她了」等語(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被告婚後幾未與原告同住,兩造約定3年後再共同生活之期間屆至,經原告要求同住仍置之不理,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多,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基上,足見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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