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徐立信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之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徐立信與再審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確定判決即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00年度北簡字第六六五七號、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爰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純莉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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