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邊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邊柏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邊柏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政策,對社會交通秩序、民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幸未肇事,以及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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