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6號原告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吳卓嬴 被告 林秀枝
盧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被告間所訂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嗣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日受讓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9月3日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華僑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昱品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品
公司)於93年6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華僑銀行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昱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為限額,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昱品公司於93年6月29日向華僑銀行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華僑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91%機動計算(現為8%),倘逾期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昱品公司自93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626,336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
新聞紙、保證書、借據、約定書、逾催現放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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