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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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美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北交簡1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華美貞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華美貞於民國101年
5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東園街35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東園街3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駕駛CSD-932號重型機車沿東園街73巷直行之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郁雯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郁雯受有手、雙肘、前臂、腕、左大腿磨損或擦傷及腕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黃郁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華美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華美貞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華美貞與告訴人黃郁雯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黃郁雯並於101年9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