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厚沖
王尹玟 被告 洪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還款至96年1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23,516元,及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85年8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1年5月27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94,067元(其中消費款52,951元,利息41,116元),及自10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