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龍秀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龍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龍秀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晚上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山腳路3段13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段速限而超速行駛,適被害人 葉力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來,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葉力瑒人車到地,致其頸部變形、胸部塌陷瘀青、雙手部變形、右小腳骨頭外露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10月6日晚上8時32分許因顱顏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董龍秀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又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被告雖有超速違規,但於見被害人超速跨越中心線,占用被告車道迎面快速駛來時,被告已煞車減速而仍被撞及,實屬無可避免,故被告之超速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過失可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行車紀錄器勘驗到被告有超速之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駕駛AJW-9157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而與騎乘MLE-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失控進入車道之被害人葉力瑒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害人逆向進入來車道,被告無從及時反應致致生事故,任何人遇此狀況,均無法避免碰撞發生,被告對車禍發生,無注意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在撞擊發生前,以時速69至6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與逆向行駛之被害人葉力瑒發生碰撞之情,業據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51頁),而被害人葉力瑒因上揭碰撞事故,而頸部變形、胸部塌陷瘀青、雙手部變形、右小腳骨頭外露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6年10月6日20時32分許因顱顏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稽,故被告駕車超速發生事故,致被害人死亡,當可認定。
五、茲成問題者,乃被告有無過失,及被告超速與被害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無過失:
(一)本案經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鑑定單位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及時間,作出如下鑑定:
本案卷內有一被告AJW-9157號自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
,VDO-9259.AVI;本案鑑定人檢視該檔案,發現畫面可以每秒30格的定格方式予以播放,定格擷取影像畫面後,進行後續影像分析,...05-16-1表示5分16秒30格畫面的第1格,畫面左下角橙色框記20:05:16表示20時05分16秒,行車紀錄器時間很少會與真實時間吻合,但不影響鑑定分析,因鑑定分析採用的是相對時間。畫面中間下方黃色框記顯示GPS演算的車速,此時為061KM/H;此外,畫面下方的綠色圈記的點是被告iAJW-9157號自小客車的中心點,在N023的02數字的上方,所以可以確定此時被告駕駛AJW-9157號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而且幾乎有半個車身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本院卷第183頁至185頁)。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3秒第11格至第29格畫面,顯示6分3
秒第11格畫面有略微燈光,即被害人重機車將轉入視現範圍處(本院卷第205頁至207頁)。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1格至第13格畫面,被告車速由67公里上生至69公里,仍然跨道路中心線行駛(本院卷第209頁至213頁)。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16格畫面,在前方背景黑暗情
況下,如果被告警覺性高,此時便可看到前方黑暗背景中行駛而至的被害人機車,然而被告此時車速69公里,因此在高速行駛下被告注意力重點在控制車輛,引此會影響被告辨識與看到前方黑暗背景中行駛而至被害人機車的能力。透過局部6分4秒第16格畫面,被害人機車車燈最左側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上,其餘燈光在山腳路3段北往南之南下車道上,本鑑定認被害人機車此時沿雙黃線行駛,但是並未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逆向行駛。本鑑定分析利用GOOGLE地圖估計此時兩車相隔距離如圖三十二橙色框記約48.11公尺。車速70公里,在反應時間0.75秒條件下,可以於39.8公尺距離將車輛煞車停止。車速40公里,在反應時間0.75秒條件下,可以於16.6公尺距離將車輛煞車停止。明顯說明超速行駛絕不僅是違規而已,而是與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15頁至219頁)。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21格畫面,被告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局部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21格㈠畫面被害人機車車燈照射位置及局部6分4秒第21格㈡畫面,藍色箭頭標記裝央雙黃線反光標記的位置,可以釐清被害人機車此時雖沿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但未跨越中央雙黃線逆向行駛(本院卷第219頁至221頁)。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26格畫面,被告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局部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26格㈠畫面被害人機車車燈照射位置及局部6分4秒第26格㈡畫面,可以再次釐清被害人機車此時雖沿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但仍未跨越中央雙黃線逆向行駛(本院卷第221頁至225頁)。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1格畫面,被告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被告自小客車中心點的綠色圈記,可以確認被告自小客車此時跨虛擬道路中心線行駛,透過局部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1格㈠畫面被害人機車的車燈照射位置及局部6分5秒第1格㈡畫面,可以釐清被害人機車此時車燈已朝向對向的山腳路3段南往北的北上車道,即將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本院卷第225頁至227頁)。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4格畫面,透過局部影像處理
,見被告駕駛AJW-9157號自用小客車在山腳路3段北上車道,而此時死者騎乘MLE-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進入對向北上車道,被告之時速為69公里(本院卷第227頁至231頁)。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6格畫面,透過局部影像處理
,可明確看到此時被害人騎乘MLE-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跨越道路裝央雙黃線,進入對向北上車道,被告之時速仍為69公里(本院卷第231頁至235頁)。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8格畫面至6分5秒第16格畫面
,可看到被告之時速仍為69公里,被害人騎乘MLE-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北上車道,被告之時速仍為69公里(本院卷第237頁至239頁)。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18格畫面至6分5秒第30格畫面
,可看到被告之時速仍為69公里,被害人騎乘MLE-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逆向行駛對向北上車道,被告之時速仍為69公里,透過局部處理6分5秒第23格畫面影像,可見被害人左右腳著地(本院卷第241頁至253頁)。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6秒第1格畫面至6分6秒第12格畫面
,可看到被告之時速降到65公里迄撞擊結束,被害人所騎乘MLE-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右傾至右倒發生撞擊,6分6秒第9格畫面撞擊時,被害人仍未隨右倒中機車完全倒下(本院卷第253頁至261頁)。
根據6分5秒第4格畫面、局部對6分5秒第4格畫面㈠影像處
理、局部對6分5秒第4格畫面㈡影像處理,被害人重機車尾有一處反光標記,車前有3處反光標記,所以此時被害人重機車的前輪,距離局部6分5秒第4格畫面㈠影像雙黃線起點,約為20-30公尺,本鑑定分析利用GOOGLE地圖估計,此時兩車相隔距離約30.20公尺(精確度只能到公尺,本院按即指被害人開始超越雙黃線時,兩車之距離),至於被害人重機車車速,因為距離太遠,沒有辦法加以推估(本院卷第263頁至267頁)」等語。
(二)雖本院依目測方式,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記載「被害人於20時6分5秒時逆向,20時6分6秒碰撞」等詞,然本院既目視對時間為測量,其精密度本不如鑑定單位依科學儀器所測得之結果,故應以鑑定單位鑑定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每秒30格的定格方式予以播放,影像在6分5秒第4格畫面時,被害人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進入對向北上車道(本院卷第227頁),第6分6秒第9格畫面發生撞擊(本院卷第253頁),被害人開始逆向時(影像在6分5秒第4格),兩車距離約30.20公尺(本院卷第263頁、第267頁)」之情,作為判斷依據。
(三)果爾,從被害人開始逆向行駛迄撞擊發生,共經過1.2秒(計算式:27/30+9/30=36/30=1.2),且被害人開始違規時之兩車距離為30.20公尺。果爾,以一遵守時速40公里(每秒11.11公尺)之人,若行進1.2秒發生碰撞,此時共前行了13.33公尺,然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 施茂林 主編實用六法全書108年9月版第2418頁至第2419頁),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0.75秒),時速4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8.32公尺,在3年以上乾燥瀝青道路以時速40公里行進之煞車距離為9公尺(須0.81秒),以一遵守速限40公里及交通安全規則之謹慎駕駛人,見前方有人逆向行駛時,在距離大於17.32公尺處(計算式:8.32+9=17.32),發現違規逆向行駛,仍須1.56秒(計算式:0.75+
0.81=1.56)及17.32公尺之距離,始能及時安全煞停,避免碰撞發生,足徵,被害人逆向違規行為,已使一遵守速限40公里之人即使煞車亦會撞到被害人。茲鑑定單位既認被害人在被告前方30.2公尺處已違規逆向,且行車紀錄器影像鑑定出被害人開始逆向迄撞擊發生僅經過1.2秒,從而,在本案情形,被告縱以時速40公里前行,對於被害人此種突然逆向進入來車道後,歷經1.2秒即發生之碰撞,亦無法及時煞停並避免碰撞發生,蓋被害人此種嚴重違規行為,對於任何一個遵守交通規則之人,均無法事先注意到或存有何預見可能性,況遵守速限40公里之人見被害人突然逆向進入來車道,及時煞車,亦須經過1.56秒始能避免碰撞結果發生,根本無法在1.2秒內就將車煞停避免碰撞,故遵守速限之人處於被告相同環境,亦將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被害人突然逆向違規行為,並無預見及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論有無遵守速限,縱煞車減速亦必然將被撞及,根本無法避免碰撞發生,故被告之超速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四)本件前經檢察官送鑑定,亦同此認定,而謂「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彎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現限制線逆向行駛,撞及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法預期及反應被害人上揭逆向違規行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7月10日彰鑑字第107011643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2頁至35頁),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
(五)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1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17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超速及跨越雙黃線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詞,惟本案係被害人突然違規逆向1.2秒後,任何人均無從防範避免碰撞不發生情況下所發生,已難認被告有何注意可能性,況被告有無超速均無法避免碰撞之發生,已如前述,故被告縱違規超速,亦無從認超速行為與被告碰撞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再者,該鑑定對於被害人開始違規逆向時,被告有無跨越雙黃線並未鑑定說明,自難以被告在肇事前一度跨越雙黃線,遂認被告跨越雙黃線行駛係肇事因素,且被告縱於碰撞時跨越雙黃線,亦無法認跨越雙黃線與被害人逆向違規有何牽連,故該鑑定認被告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被告有過失乙節,與卷附證據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關於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均不相符,而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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