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迎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迎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報告單、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迎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竊取之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已返還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其已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給付3,495元作為賠償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之代理人並同意與被告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代理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具領,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高迎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9時12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寶雅生活館賣場內」,徒手竊取膳魔師保溫瓶1只。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高迎慈之自白。
(二)證人 張惠玲 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數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