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碧林
李茂生廖金池謝青陽林順發吳瑞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55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物(108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參顆、骰盅壹個、壓注板子壹張、撲克牌拾張及新臺幣肆佰元,對程碧林、李茂生、廖金池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即對謝青陽、林順發、吳瑞亭聲請沒收部分)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碧林、李茂生、廖金池、謝青陽、林順發、吳瑞亭等6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具骰子3顆、骰盅1個、壓注板子1張、撲克牌10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程碧林、李茂生、廖金池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1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程碧林、李茂生、廖金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個、壓注板子1張、撲克牌10張及賭資4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復據被告程碧林(警卷第4、5頁、偵卷第37、38頁)、李茂生(警卷第8頁、偵卷第39頁)、廖金池(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8頁)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1046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可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個、壓注板子1張、撲克牌10張及賭資400元,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意旨就聲請沒收之依據,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另聲請對被告謝青陽、林順發、吳瑞亭沒收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個、壓注板子1張、撲克牌10張及賭資400元部分,經查:被告謝青陽、林順發、吳瑞亭所涉賭博案件,因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青陽、林順發、吳瑞亭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謝青陽、林順發、吳瑞亭既無賭博之犯罪行為,自無從對其等沒收扣案之骰子3顆、骰盅1個、壓注板子1張、撲克牌10張及賭資400元,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