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伯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員警於被告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查。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猶仍不思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阿里山跑車載客,後來在嘉義市區賣滷味,家中尚有母親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然本院認玻璃球隨處可得,如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53號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簡伯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號13樓之7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訊據被告簡伯翰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意書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