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8年度調偵字第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秀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陳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最重本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 葉千綜 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肘頓傷,然被告因本案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遠重於告訴人,而依本案之鑑定結果,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告訴人本亦應賠償被告,惟告訴人嗣於108年12月17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無證據證明其死亡與本案有關),故檢察官對告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19頁)及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家中尚有婆婆、配偶、3名已成年之子女、兒媳婦及
3名孫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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