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0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龍秀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董龍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龍秀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晚上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山腳路3段13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69公里超速行駛。適 葉力 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 葉力瑒 人車倒地,致其頸部變形、胸部塌陷瘀青、雙手部變形、右小腳骨頭外露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10月6日晚上8時32分許,因顱顏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董龍秀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葉力瑒之妻 蕭荷蓉 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董龍秀固承認於上述時地駕駛AJW-9157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而與騎乘MLE-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失控進入車道之被害人葉力瑒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我看到對方時我已經煞車,對方滑過我的車道。我有煞住,但他滑過我對向,倒到旁邊去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被害人在轉彎車道衝到對向車道,被害人看到被告的車子,就滑倒滑行到被告車子前,無法止住就撞到被告車子右前下方保險桿下緣,責任在於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撞擊發生前,以時速69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與逆向
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第51頁)。而被害人因本次碰撞事故,而受有頸部變形、胸部塌陷瘀青、雙手部變形、右小腳骨頭外露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06年10月6日晚上8時32分許,因顱顏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足憑(相驗卷第8至10、12、14、23至32頁)。又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稽(相驗卷第34至36、42至5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經原審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鑑定,鑑定單位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及時間,所為鑑定結果如下:
⑴本案卷內有一被告AJW-9157號自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檔案
,VDO-9259.AVI;本案鑑定人檢視該檔案,發現畫面可以每秒30格的定格方式予以播放,定格擷取影像畫面後,進行後續影像分析,…「05-16-1」表示5分16秒30格畫面的第1格,畫面左下角橙色框記20:05:16表示20時05分16秒,行車紀錄器時間很少會與真實時間吻合,但不影響鑑定分析,因鑑定分析採用的是相對時間。畫面中間下方黃色框記顯示GPS演算的車速,此時為061KM/H;此外,畫面下方的綠色圈記的點是被告AJW-9157號自小客車的中心點,在N023的02數字的上方,所以可以確定此時被告駕駛AJW-9157號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而且幾乎有半個車身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原審卷第183頁至185頁)。
⑵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3秒第11格至第29格畫面,顯示6
分3秒第11格畫面有略微燈光,即被害人重機車將轉入視線範圍處(原審卷第205頁至207頁)。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1格至第13格畫面,被告車速由67公里上升至69公里,仍然跨道路中心線行駛(原審卷第209頁至213頁)。
⑶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16格畫面,在前方背景黑暗
的情況下,如果被告警覺性高,此時便可以辨識看到前方黑暗背景中行駛而至的被害人機車,然而被告此時車速69公里,因此在高速超速行駛下(超速72.5%)被告注意力重點在控制車輛,因此會明顯影響被告辨識與看到前方黑暗背景中行駛而至被害人機車的能力。透過局部6分4秒第16格畫面,被害人機車車燈最左側(以被害人重機車的行向為準)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上,其餘燈光在山腳路3段北往南之南下車道上,本鑑定認被害人機車此時沿雙黃線行駛,但是並未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逆向行駛。本鑑定分析利用GOOGLE地圖估計此時兩車相隔距離,約如圖三十二【在原審卷第219頁】橙色框記約48.11公尺。車速70公里,在反應時間0.75秒條件下,可以於39.8公尺距離將車輛煞車停止。車速40公里,在反應時間0.75秒條件下,可以於16.6公尺距離將車輛煞車停止;明顯說明超速行駛絕不僅是違規而已,而是與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卷第215頁至219頁)。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21格畫面,被告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局部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21格㈠畫面被害人機車車燈照射位置及局部6分4秒第21格㈡畫面,藍色箭頭標記中央雙黃線反光標記的位置,可以釐清被害人機車此時雖沿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但是並未跨越中央雙黃線逆向行駛(原審卷第219頁至221頁)。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26格畫面,被告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局部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26格㈠畫面被害人機車車燈照射位置及局部6分4秒第26格㈡畫面,可以再次釐清被害人機車此時雖沿道路中央雙黃線行駛,但仍未跨越中央雙黃線逆向行駛(原審卷第221頁至225頁)。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1格畫面,被告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被告自小客車中心點的綠色圈記,可以確認被告自小客車此時跨越虛擬道路中心線行駛,透過局部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1格㈠畫面被害人機車的車燈照射位置及局部6分5秒第1格㈡畫面,可以釐清被害人機車此時車燈已朝向對向的山腳路3段南往北的北上車道,即將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原審卷第225頁至227頁)。
⑷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4格畫面,被告自小客車此
時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局部6分5秒第4格㈠影像處理畫面被害人機車的車燈照射位置、局部6分5秒第4格㈡影像處理畫面及局部6分5秒第4格㈢影像處理畫面,藍色箭頭標記中央雙黃線反光標記的位置,可以釐清「被害人之機車此時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進入對向的山腳路
3段南往北車道(原審卷第227頁至231頁)。⑸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6格畫面,被告自小客車此
時車速仍為69公里,透過局部6分5秒第6格影像處理畫面,可以明確看到此時被害人騎乘MLE-326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進入對向北上車道(原審卷第231頁至235頁)。
⑹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8格畫面至6分5秒第16格
畫面,可看到被告之時速仍為69公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在山腳路3段南往北車道逆向行駛(原審卷第237頁至239頁)。
⑺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5秒第18格畫面至6分5秒第30格
畫面,可看到被告之時速仍為69公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在山腳路3段南往北車道逆向行駛。透過局部處理6分5秒第18、20、22、23格畫面影像,可見被害人左右腳著地,希望協助控制車輛,讓車輛停下來【兩腳著地的目的是要讓車輛停下來,與單腳著地,避免車輛傾倒的目的不同】(原審卷第241頁至253頁)。
⑻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6秒第1格畫面至6分6秒第12格
畫面,可看到被告之時速降到65公里直到撞擊結束,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右傾至右倒發生撞擊,6分6秒第9格畫面撞擊時,被害人仍未隨右倒之機車完全倒下(原審卷第253頁至261頁)。
⑼根據6分5秒第4格畫面、局部對6分5秒第4格畫面㈠
影像處理、局部對6分5秒第4格畫面㈡影像處理,被害人重機車尾有一處反光標記,車前有3處反光標記,所以此時被害人重機車的前輪,距離局部6分5秒第4格畫面㈠影像雙黃線起點,約為20至30公尺,本鑑定分析利用GOOGLE地圖估計,此時兩車相隔距離約30.20公尺(精確度只能到公尺【亦即被害人開始超越雙黃線時兩車之距離】),至於被害人重機車車速,因為距離太遠,沒有辦法加以推估(原審卷第263頁至267頁)。
⑽本交通事故由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4秒第16格畫面可以
清楚看到被害人騎乘重機車,至行車紀錄器時間為6分6秒第1格畫面兩車快發生撞擊時,經過了1.5秒;1.5秒無法讓車速69公里的被告自小客車剎車停止。但是車速40公里,在反應時間0.75秒條件下,可以於16.6公尺距離將車輛剎車停止,即可迴避撞擊;所以董龍秀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絕對不僅是違規而已,而是與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卷第269頁)。
⑾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
認為「葉力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彎道路段,因為無法釐清原因的緣故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與董龍秀駕駛自用小客車,長時間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極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對撞,同為肇事原因。」(原審卷第273頁)。
⒉雖原審依目測方式,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記載被害
人於20時6分5秒時逆向,20時6分6秒碰撞(原審卷第51頁),然原審以目視對時間為測量,其精密度本不如鑑定單位依科學儀器所測得之結果,故應以鑑定單位鑑定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以每秒30格的定格方式予以播放,影像在6分
5秒第4格畫面時,被害人已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進入對向北上車道(原審卷第227頁),第6分6秒第9格畫面發生撞擊(原審卷第253頁),被害人開始逆向時(影像在6分
5秒第4格),兩車距離約30.20公尺(原審卷第263頁、第267頁)」之情,作為判斷依據。因此,可計算出從被害人開始逆向行駛到撞擊發生時,共經過1.2秒(計算式:27格/30格+9格/30格=36格/30格=1.2秒)。則依上述基準加以認定之結果如下:
⑴以遵守速限40公里之謹慎駕駛人而言(每秒速度為11.11
公尺【40000公尺÷60分÷60秒=11.11公尺】),於行進1.2秒時,僅共前行13.33公尺(11.11公尺×1.2秒=13.33公尺);又依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103、105頁),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0.75秒),則時速4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
8.33公尺(11.11公尺×0.75秒=8.33公尺),在3年以上乾燥瀝青道路以時速40公里行進之煞車距離為9公尺,因此以遵守速限40公里之謹慎駕駛人而言,見前方有人逆向行駛時,從發現到煞停之距離為17.33公尺(8.33公尺+9公尺=17.33公尺)。承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之機車開始逆向時,與被告之距離尚有30.20公尺,倘若被告當時有遵守速限40公里行駛,則從被告發現被害人開始逆向時起到煞停為止之距離僅需17.33公尺,且依上述成功大學鑑定報告記載,透過局部處理之被告行車紀錄器6分5秒第18、20、22、23格畫面影像,被害人左右腳著地,希望協助控制車輛,讓車輛停下來,可知被害人在發現被告之車輛時就已經減速,因此縱使加計被害人機車向前行駛之距離,致少仍足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⑵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實際上之時速69公里而言(每秒
速度為19.16公尺【69000公尺÷60分÷60秒=19.16公尺】),於行進1.2秒時,共前行22.99公尺(19.16公尺×1.2秒=22.99公尺);又依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本院卷第103、105頁),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0.75秒),時速69公里之反應距離為14.37公尺(19.16公尺×0.75秒=14.37公尺),在3年以上乾燥瀝青道路以時速69公里行進之煞車距離為27.5公尺(依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時速70公里行進之煞車距離為27.9公尺,以此為基準計算時速69公里行進之煞車距離:27.9公尺÷70公里×69公里=27.5公尺),則本案被告以時速69公里超速行駛,從其發現被害人開始逆向時起到煞停為止之距離需41.87公尺(14.37公尺+27.5公尺=41.87公尺),在不加計被害人機車前行距離之情況下,就已經超過本案被害人之機車開始逆向時與被告之距離30.20公尺,因而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本院因認國立成功大學鑑定上述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跨越中線逆向行駛亦有過失,但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㈢本案前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彎道路段,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然觀其鑑定內容僅以交通法規所定之路權歸屬作為鑑定之判斷依據,認為被害人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及對向來車致生事故,係被告無法預期及反應之事況,並稱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但未說明何以被告超速行駛僅屬違規行為之理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7月10日彰鑑字第1070116435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2頁至35頁),本院認其鑑定理由有欠完備,不予採信,併予敘明。
㈣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 許麗君 ,欲證明「被
告的車子已經停下來,被害人的機車才滑行到汽車的右前保險桿下緣,車沒有接觸到被告的車子,是直接滑到汽車的右後方」乙節(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然依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於20時6分5秒時,行車紀錄上顯示的時速為69公里/小時。此時可見到死者之機車以逆向衝到被告車道的前方。於20時6分6秒時,死者機車在被告車道前方逆向滑倒在地,接著發生碰撞,此時時速顯示65公里∕小時」(原審卷第51頁),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在碰撞發生前仍以時速69公里公里行駛,並未停下來,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許麗君之待證事實既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已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千元(換算後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頁),是以本案被告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夜間於雙向車道寬度各僅2.8公尺,速限40公里之路段(參見相驗卷第8、9頁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而以時速69公里超速行駛,因此於發現被害人逆向行駛前來時,未能及時煞停,致生本案被害人死亡之事故,雖被害人逆向行駛亦有疏失,但被告未能反省錯誤、及時悔悟之犯後態度,仍非可取。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刑上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73頁),暨審酌被告之職業為經營小型加工廠,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然就其超速行為始終堅稱其無過失,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院難以相信被告沒有再犯之虞,無從認為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雖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但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