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調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調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怡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淑津蔡宇秦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蔡淑津尚積欠聲請人債務
未清償。而查相對人蔡淑津明知負有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
行,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出賣相對人蔡宇秦,相對人蔡宇秦再出賣
於訴外人,上開相對人間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
實現,故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暨
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蔡宇秦應將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返還相對人蔡淑津,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蔡淑津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
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就該債權已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1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亦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
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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