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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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相 對 人 朱嘉偉
朱 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民
事簡易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
2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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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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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4,85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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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85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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