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1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被   告  張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雙方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
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被告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金額114,056元(其中本金99,9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
詢單、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
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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