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 京
相 對 人  徐致佳
訴訟代理人  朱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元,並應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44號簡易民事
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 邱京 (即聲請人)新
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邱京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嗣經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合議庭於108年10月30日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王姿穎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致佳(即相對人)之上訴均駁回。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姿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致佳各自負擔
其上訴費用。」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三、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第一審
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中財物部分13,4
99元非屬免納裁判費範圍,故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計算方式:
1,000元×0.3=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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