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祿富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27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下同)101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
K他命1包(淨重0.4880公克、驗餘淨重0.486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偵查部分】。
㈡、101年11月5日晚間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偵查部分】。
㈢、10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另案販毒案件,經警於102年1月8日下午2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執行後,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偵查部分】。
㈣、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蘆洲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出緩起訴處分;嗣上開緩起訴之處分業經撤銷,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被告之警詢(見101毒偵6700卷第
4至5頁)、偵查(見101毒偵6700卷第38頁)自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見101毒偵6700卷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見101毒偵6700卷第31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毒偵6700卷第7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白保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撤緩751卷第13頁)等在卷可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見101毒偵7185卷第7至10頁)、偵查(見101毒偵7185卷第34至35頁、第48頁)均自白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1毒偵7185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見101毒偵7185卷第2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號),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毒偵7185卷第12至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1毒偵7185卷第42頁;即102撤緩751卷第10頁)各附卷足證。
㈢、又,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有被告之警詢(見102毒偵1573卷第3至5頁)、偵查(見102毒偵1573卷第20至21頁)自白,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見102毒偵1573卷第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見102毒偵1573卷第27頁,即102撤緩751卷第6頁)等存卷足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
2毒偵1573卷第7至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紅保字第18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撤緩751卷第15頁)各在卷供憑。
㈣、承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俱屬積極明確,被告首開各施毒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本院查:
㈠、查被告所犯如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00號、第7185號(即犯罪事實㈠、㈡)偵查終結並處分緩起訴,暨被告所犯之102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毒品案件(即犯罪事實㈢),亦併同執行前揭緩起訴之期間為1年6月,自10
2年1月29日至103年7月28日止,且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嗣被告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前開緩起訴之處分,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51號予以撤銷,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1月19日送達至被告本人收受,迄於同年月28日再議期間屆滿,被告均未聲請再議而合法撤銷確定,此有上稱之各偵查案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751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7、
278、279號等全卷足資佐證,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各以:「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因悉上揭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經觀察勒戒程序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拘束人身自由之治療,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之被告,於選擇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2項之規定,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參照),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並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徵諸上述,堪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質言之,上揭條文所稱「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復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全文:「(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足悉係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即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二者均屬毒癮治療之方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祇須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尚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且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之任何1款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承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犯首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嗣由該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合法確定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各次施用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各開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及手段方式均足資區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式,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等一般性狀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及均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扣案各如主文欄所述物件,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以及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各次警詢、偵查時分別供明在卷,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分別為沒收銷燬暨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