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朱保誠朱弘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25元;及其中新臺幣77,072元自民國
94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25元;及
其中新臺幣77,072元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25元;及其中
新臺幣77,072元自民國94年5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2月23日向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於次月10日前
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3年11月5日繳款2000元後,即未再
清償任何款項,迄至94年5月25日止尚積欠89,025元,及其
中77,072元自9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日盛銀行業已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
條第3項,公告於新聞報紙,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依
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日盛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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