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91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周鴻俊
被 告 陳敬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7元,及自民國94年4月5日起至民國
94年5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5月
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7元,及自民國94年4月5日起至
民國94年5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
息。」惟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77元,及自民國94年
4月5日起至民國94年5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自94年5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32,27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
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