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小字第67號
原   告  許惠茹
被   告 冠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3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
告冠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設於臺中市○○區○
○里○村巷00○0號之工作地點上班,擔任品管與技術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公司發給薪資之
方式,係一部分薪資即20,100元於每月1日以匯款匯至原告
帳戶,另餘額則於每月10日在被告工作地點發現金。查被告
積欠原告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之薪資未給付,即底
薪24,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品管階級1,500元及7月份
之加班費3,500元,合計為30,000元(計算:24,000+1,000
+1,500+3,500=30,000)。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加班費
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薪資
計算表、其上有被告以銀行轉帳方式給付薪資記錄之原告存
摺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
、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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