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恆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萬834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4%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變更自99年1月31日起算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共計4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加
1.1%機動利息(目前為3.34%)按月給付,逾期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恆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2月30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20萬8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恆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恆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甲○○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