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7號原告 吳明庭 被告基里建設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夏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查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目的一致,既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06,551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映君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計至本件起訴日止)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計算利率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債權本金4,548,0004,548,0002利息4,548,000111年10月25日(支付命令確定日)112年12月13日(1+50/365)年息5%258,551合計4,806,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