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李名桐 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甲○○右臉頰二拳,致甲○○受有右臉頰輕度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五甲社區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上述緣故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