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五字第裁8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一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曾文街口之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當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紅燈,在無箭頭導向燈號之狀況,竟不遵守規定仍強闖紅燈下右轉行駛,為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執勤員警當場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高雄區監理所及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並將通知單當場交付予異議人簽收。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即由高雄區監理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雖對其於右揭時地違規於紅燈右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認其當時係在轉彎,應係屬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處以較輕處分云云。然查:「闖紅燈右轉」固仍屬「轉彎」,但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係指轉彎之概括性規定,「闖紅燈右轉」既已超越停止線,而進入禁止通行之路口,顯屬闖越紅燈之行為,此項行為既已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獨立處罰規定,即屬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餘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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